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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冀某某、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指定住所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7号街坊*栋*号。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苏石岩、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56000元,数额局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某以给儿子付某某看病为由多次找被害人韩某某借钱,在此期间,被告人冀某某提出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以表示答谢。被告人冀某某回到家中后就让被告人付某某托人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找工作,被告人付某某了解了一下相关情况后就开始虚构工作单位,被告人冀某某也编造各种办事人员假意为被害人韩某某的儿子找工作。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先后以办工作需要交报名费、手续费、委培费,办暂住证等名义,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走现金共计56000元。之后被害人韩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冀某某和付某某要求退钱或者明确工作,被告人冀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后被告人冀某某和付某某下落不明,被害人韩某某因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人便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退换了赃款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二、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借条、收条、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五、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56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 轩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