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井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井利,田云豹,于子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淑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江,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孙井利,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云豹,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子申,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井利、田云豹、于子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井利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庞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利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豹、于子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孙井利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田云豹、于子申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12107.54元,本息合计42107.54元,并支付2013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孙井利、田云豹、于子申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由被告田云豹、于子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井利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井利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725‰,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井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3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12107.54元,201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井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田云豹、于子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被告孙井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田云豹、于子申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孙井利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12107.54元,2013年7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给付。被告田云豹、于子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送达费8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孙井利、田云豹、于子申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张希玉人民陪审员 陈绍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