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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娟与薛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朱某,女,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薛某,女,1974年1月6日生。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赵某某、戴某某二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薛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赵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2%月息计算。借款人:赵某某、戴某某。担保人:薛某。”证明赵某某、戴某某借到原告100000元及被告薛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薛某辩称,被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与原告一直有联系,被告及借款人都与原告协商过借款偿还的方式,借款人也有机械设备,原告应该先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朱某借得人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薛某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赵某某、戴某某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戴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本案当事人对被告薛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薛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朱某仅向本院起诉要求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戴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薛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