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蒋军与闻军飞、夏秀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闻军飞,夏秀莲,闻如明,闻卫东,陈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16号原告蒋军。被告闻军飞。被告夏秀莲。被告闻如明。被告闻卫东。委托代理人闻军飞。第三人陈佼。原告蒋军与被告闻军飞、夏秀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闻如明、闻卫东为本案被告,追加陈佼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被告闻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莲、闻如明、闻卫东、第三人陈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被告闻军飞、闻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闻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莲、闻如明、第三人陈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诉称,2009年8月22日,其通过房产中介以总价483,672元(人民币,下同)从被告闻军飞、夏秀莲处购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随后,原告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入住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闻军飞辩称,其及被告夏秀莲确与原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其也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夏秀莲不同意,且两人已经离婚,故其无能无力。被告夏秀莲未具答辩。被告闻如明辩称,讼争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均由被告夏秀莲收取,故相关手续也应该由夏秀莲办理,与其无关。当时动迁安置房有两套,现讼争房屋出售后,其主张另一套动迁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628弄7幢13号401室的居住权。被告闻卫东辩称,讼争房屋是其父母卖出的,对原告诉请其并无异议,由其父母全权处理本案。第三人陈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闻军飞、夏秀莲原系夫妻,200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闻卫东系两人的婚生儿子,被告闻如明系被告闻军飞的父亲。四被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长春村正心413号自建的农村宅基地房中,该房登记户主为被告闻军飞。上述房屋于2005年4月21日被动迁,2008年11月12日获两套安置商品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628弄7幢13号401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628弄8幢16号302室。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闻军飞、夏秀莲通过房产中介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xxx弄8幢16号302室房屋签订《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83,672元;被告在可初次办证后30日内申报办证,取得产权证后即交给原告,初次办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则支付剩余房款;五年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同原告在30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夏秀莲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宣桥支行的银行帐户汇划465,000元。后原告实际接管并使用401室,在对401室进行装潢后,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3月29日,原告蒋军以现金方式又向被告闻军飞支付房款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剩余房款需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后给付,但房屋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余款。另查,2009年11月23日,第三人陈佼因被告闻卫东所借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2号”。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闻卫东应归还第三人陈佼借款170,000元。后因被告闻卫东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根据第三人陈佼的执行申请,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xxx弄7幢13号401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欣荷苑xxx弄8幢16号302室进行了预查封。2012年12月17日,又进行了续封。上述事实,由动迁安置房转让协议、预付房款收据、收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结算单、(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62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执字第926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离婚登记摘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讼争房屋系四被告因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长春村正心413号的自建农村宅基地房被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应属四被告共有财产。针对原告诉求,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原告与被告闻军飞、夏秀莲就讼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能否阻却原告的诉求实现?根据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有四名,即被告闻军飞、夏秀莲、闻如明、闻卫东,被告闻军飞、夏秀莲实际参与了房屋转让条款的协商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收取了房款,转让协议可以认定体现了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闻卫东认为其父母代理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在诉讼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闻如明在讼争房屋转让的第一时间就得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在本案审理中其也仅坚持对另一套安置房具有居住权,且要求对讼争房屋的处理应由夏秀莲负责。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原、被告间的转让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针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2010)浦执字第9260号案的案外人有权对讼争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若对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在没有行驶执行异议权,并经相应法律程序核准其异议前,原告的诉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但今后如(2010)浦执字第9260号案就讼争房屋的查封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可再行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讼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蒋军已预交),由原告蒋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