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林的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良,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惠娟,系被告人林某良的妻子。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良及其辩护人赖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良以4000元人民币价格向同村村民林某元购买位于梅县石扇镇巴庄村“礤子背”责任山内的林木,至当年底,被告人林某良单独一人时停时续在“礤子背”山场砍伐林木(杂木)堆放在山场里。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良以每立方米230元人民币及每天工钱100元人民币雇请了两名贵州籍民工和一名村民在该山场砍伐林木,4月上旬、5月上旬、8月10日、8月20日先后四次将砍伐的四车林木合计10.2498立方米用自己的粤M545**号轻型货车运载到梅江区城北镇张某康、戴某标等人经营的锯木厂出售牟利。9月10日,被告人林某良再次运载一车木材(材积6.9042立方米)准备出售时被人赃俱获。破案后,经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测算,被告人林某良砍伐的五车木材合计材积17.15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7.22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石扇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石扇镇巴庄村情况反映及证明,证人赖某友、林某元、罗某明的证言,收购赃物人戴某标、张某康的证言及其指认笔录,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良多次供述、指认作案现场、赃物(杂木)及作案工具(手锯、柴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滥伐林木数量说明,鉴定结论书,林业站木材销售检尺码单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巴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追缴财物收据(二份),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