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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龙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龙某因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魏某乙。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特别是原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4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桃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双方多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