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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亚峰与张映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张映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王亚峰,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张映西,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亚峰诉被告张映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被告张映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峰诉称: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砌墙,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地界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76.6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2、住院病案首页;3、法医鉴定书;4、医疗费票据10张;5、鉴定费票据1张;6、残疾证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遭受被告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治疗情况。被告张映西辩称:我没有打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骨缺失。2013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前砌墙,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地界为由,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在该过程中原告摔倒致昏迷不醒,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09.50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567.17元,用于治疗颅脑缺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但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原告旧病复发,被告明知原告身染旧疾,仍与其发生争吵,对造成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之损失主要是因医治其旧病所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酌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映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峰医疗等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映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