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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红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84号罪犯余红,女,1966年8月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文化程度大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5月28日止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6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8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5分。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红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