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贺振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振杰,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振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以来,被告人贺振杰在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自己家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主要在郭连超市、集市上予以销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振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振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贺振杰在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自己家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并在郭连超市、集市上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振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振杰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振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贺振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振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 朱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