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桂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桂梅,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桂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桂梅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桂梅通过在周口人民广播电台登记征婚广告的方式,隐瞒自己的已婚状况,以和被害人尹X处对象结婚为名,共骗取尹X人民币14360元。后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的已婚状况,通过与被害人尹X处对象骗取尹X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桂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诈骗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桂梅通过在周口人民广播电台登记征婚广告的方式,化名刘梅与被害人尹X见面,以和尹X处对象结婚为名,自2010年8月份以来,先后诈骗尹X人民币共计1436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尹X,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桂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尹X提供的被骗支出明细单、尹X提供的被骗金额明细表情况说明、张X手机上显示的朱桂梅手机号码照片4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领条1份、谅解书1份,辨认笔录2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桂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桂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被骗财物已得到全部退赔,且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桂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