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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易新江与李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新江,李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易新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良,农民。原告易新江与被告李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与李某在合伙给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黎高速ZL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二分部)上石子期间,被告李运良因资金短缺,通过李某于2013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对此借据为凭。2013年10月30日至今,原告为索要借款找他,打电话,不接。找人,又找不到。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运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等开支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易新江现金(10000元)李运良9月17号”。2、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往左黎高速上石子。今年几号记不清了,被告急用钱,我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原告直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当时给钱时我不在场。今年10月30日,我发现被告行为异常,我找被告要借给被告的钱,原告找被告要借给被告的钱,先是打被告电话不通,���又电话换了。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李某合伙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左黎高速ZL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上石子期间,被告李运良因资金短缺,通过李某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30日至今,原告为索要借款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还。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运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易新江与被告李运良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原告为索要借款找被告,被告躲避不还实为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1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易新江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