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199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3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丰南区尖子沽乡蒲台河村正街南面100米的道口处,乘骑自行车途经此地的该村居民李某某不备,将其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所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292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常某、刘某甲的证言及刘强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抢项链的售货凭证及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退赔凭证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的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具有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该量刑建议偏低,且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