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宝昌、曹兴华与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昌,曹兴华,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宝昌,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曹兴华,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增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铁,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昌、曹兴华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昌、曹兴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告秦皇岛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秦国土资复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宝昌、曹兴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属于违法用地行为举报,经核实,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已经立案查处。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王宝昌、曹兴华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提交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一份;2、(秦国土资停字2013海)第17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秦国土资停字2013海)第16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立案呈批表一份;5、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付树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6、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敬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7、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秦皇岛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文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8、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范庄村占地建房案件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表各一份;9、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范庄村占地建房案件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表各一份;10、关于违法占地建房的照片四张;11、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证明》两份;12、施工合同复印件4页;13、王宝昌、曹兴华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14、被告作出的秦国土资复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原告王宝昌、曹兴华诉称,二人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二人在范庄村经营的特种养殖场均面临征收。2013年6月,二原告通过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获知:包括二原告养殖场在内的范庄村集体土地没有完成征收。二原告认为在没有依法被征收的情况下,在该范围的土地上已经有建设项目开始施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于是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举报了该情况,要求进行查处。二原告认为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接到举报后未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也未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13年9月18日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9日,二原告收到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秦国土资复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特种养殖场营业执照两份;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3、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4、关于违法占地情况的照片5张;5、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一份;6、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7、被告作出的秦国土资复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8、编号EI238405527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各一份;9、编号EW704887801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原告以举报方式要求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查处违法占地行为,而在接到举报之前,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已经进行了立案查处。二原告是举报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对举报行为的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二原告称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没有立案查处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提出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接到申请后,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随即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范庄村存在两处未经审批的非法用地,违法用地责任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施工单位在范庄村建设彩钢瓦活动房用于施工人员办公和居住。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随即对相关责任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2013年9月7日正式对该违法占地案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开展了勘验现场、绘图、拍照、询问责任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现正处于查处过程中,尚未结案,不存在不查处违法占地案件的不作为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0、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4,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宝昌、曹兴华二人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范庄村村民,在范庄村各自建有一个特种养殖场。2013年7月12日,王宝昌、曹兴华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随即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巡查,并于2013年8月22日、24日分别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9月7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正式对该违法占地案件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进行勘验现场、绘图、拍照,询问了有关责任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正处于查处过程中,尚未结案。二原告的养殖场不在违法占地的范围内。二原告认为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对其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未进行查处,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秦国土资复不字(2013)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二原告。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昌、曹兴华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区分局提出的要求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实质上是举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之内。另外,二原告的养殖场不在违法占地范围内,在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中,二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宝昌、曹兴华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资格。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昌、曹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