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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盺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在罗某某的介绍下,从四川省县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加入了王某等人在万州区建立的以“无店铺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按照该组织“五级三阶制”的规定,以购买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根据传销人员购买的产品份额和发展下线的情况,依次按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逐级晋级。并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的人数和购买产品份额进行提成返利的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孙某某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饶某某、孙某某、李某(已判刑)、米某(已判刑)、谭某某(另案处理)等10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作为其所属传销团伙的领导者对该团伙的下线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和操纵。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主动到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传销网络图、传销人员笔记本照片以及笔记内容、孙某某在万州入住记录、其他传销人员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饶某某、孙某某、李某、米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牟奇富人民陪审员  潘中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