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康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维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康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维和曾坤(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康维骑摩托车搭载曾坤到金花镇江安河村实施盗窃,先后盗走朱某某超威牌48V电瓶一个、杨某某电瓶车上的工具箱一个、张某某民思达牌TDR-M77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康维和曾坤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18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康维盗窃金额、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康维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维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田家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康维在该村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愿意对其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在量刑时将结合被告人康维盗窃金额及平时表现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