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邱某甲在龙游县庙下乡陈村村其妹妹邱某乙家吃晚饭,期间饮用黄酒。饭后被告人邱某甲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投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庙下乡凉丰村。当晚7时28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驾车途经龙游县溪毛线5km+5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交警带其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邱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邱某乙的证言,驾驶员随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