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童高燕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纺织机关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高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纺织机关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童高燕,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纺织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法定代表人倪居华,局长。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55年6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童高燕与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纺织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国超、人民陪审员郭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2时45分,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职员程继承驾驶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金宝街东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右脸、右膝、右肩受伤,靴子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继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20.13元、误工费28032元、交通费420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财产损失1580元。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程继承系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程继承所驾车在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2时45分,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职员程继承驾驶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金宝街东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颈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肩袖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继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9812.74元。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3300元,原告因伤休息,停发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工资,共计1980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交通费票据461元。原告称与程继承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其于2011年10月份购买的靴子损坏,为此,原告重新购买靴子一双,金额为1254元。原告未提供受损靴的购买票据。诉讼中,经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左右、护理期为30-60日左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支付。另查,程继承所驾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程继承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继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继承系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程继承所驾车在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保西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9812.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将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及相关证明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亦将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6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受损财产的购买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童高燕医疗费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营养费一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六十一元、财产损失八百元,共计三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童高燕营养费八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童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保西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国资委纺织服务中心负担6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人民陪审员 郭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