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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孟宪付与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付,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孟宪付,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成旭,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雪(特别授权),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付诉被告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付,被告王成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驾驶的鲁H×××××号普通货车与被告王成旭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刘连喜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连喜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926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62元、评估费4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也给我造成维修费等损失4000余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55分,被告王成旭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岚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匡庄供电站门口处,适遇原告孟宪付驾驶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鲁H×××××号货车乘坐人刘连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0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付驾驶机动车左拐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连喜无责任。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为原告孟宪付所有,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13年7月12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鲁永价字(2013)第JZ002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意见是: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该主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根据相关标准,推定全损,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该车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6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整(¥9262.00元,已扣除残值价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成旭所有,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王成旭对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扣减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无异议。王成旭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成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购买配件和维修费合计3310元。原告孟宪付与被告王成旭经协商一致,对双方车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抵销,对各自停车费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鲁永价字(2013)第JZ002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王成旭提供的购买配件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原告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日期为2005年,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旭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宪付与被告王成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宪付与王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孟宪付与被告王成旭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成旭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成旭对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按10%免赔率扣减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以及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孟宪付的车损予以赔偿。根据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付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王成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再按10%的免赔率扣减后赔偿原告孟宪付车损3268元[7262元×50%×(1-10%)≈3268元]。被告王成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孟宪付车损和鉴定费563元(7262元×50%×10%+400元×50%≈563元)。原告孟宪付与被告王成旭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双方车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抵销,对各自停车费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孟宪付的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孟宪付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成旭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成旭车损655元(1310元×50%=655元),合计为2655元。原告孟宪付与被告王成旭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等额抵销后的剩余部分,可以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付车损5268元,其中给付原告孟宪付元,给付被告王成旭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成旭赔偿原告孟宪付车损和鉴定费合计563元,原告孟宪付赔偿被告王成旭车损2655元,等额抵销后原告孟宪付应给付被告王成旭2092元(扣除原告孟宪付垫付诉讼费后,已列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旭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