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住所地:沾化县。负责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巴新国,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职工,住沾化县。被告胡金昌,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季新荣,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吴清美,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李广武,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诉称,被告胡金昌因经营调味品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清美、李广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胡金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金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清美、李广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胡金昌80000元。被告胡金昌付息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以后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胡金昌、季新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承诺书、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胡金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胡金昌、季新荣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金昌、季新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清美、李广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昌、季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清美、李广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金昌、季新荣、吴清美、李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