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许某的母亲周某某与邻居禹某因房屋之间的巷口问题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被告人许某看到后,用砖头将禹某打成轻伤。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禹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禹某损失38000元,被害人禹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许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综上对被告人许某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