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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时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驶往插树岭村,行至蛟解公路52公里+950米(爱林村八队交叉路口)处,撞在由齐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上,造成摩托车乘员韩某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钝挫伤致硬膜下血肿之损伤为重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齐某某(×××号奇瑞牌轿车的驾驶员)赔偿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害人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齐某某修车的费用均自行承担。被告人邹某某应当对被害人韩某某赔偿的部分,被害人韩某某自愿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石某某、纪某某、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摩托车×××号车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