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建建与徐元新、崔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建,徐元新,崔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建建。委托代理人:赖土木。委托代理人:方其其。被告:徐元新。被告:崔利霞。原告吴建建与被告徐元新、崔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新、崔利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建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元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崔利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至,经原告追索,被告徐元新未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徐元新归还欠款3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代理费25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崔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建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元新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崔利霞提供担保的事实;2、城西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1份、诉讼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产生诉讼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329元的事实。被告徐元新、崔利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建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徐元新、崔利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元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建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2%。同时,当事人各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崔利霞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并捺印确认,但故意将名字写错。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元新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崔利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新向原告吴建建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利霞虽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将自己名字故意写错,但这并不足以否认该担保的无效,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崔利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新、崔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建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三、被告崔利霞对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徐元新、崔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