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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47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经销的桂B2x**、桂B3x**挂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某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迫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9月9日将21000元、20900元、21000元、21000元,合计83900元存入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指定的被告个人账号为6222600520002xxxxxx的交行账户内,以供交行扣划作为还款。后��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900元及利息10518元(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4523040121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4日、2011年9月9日为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的《某某银行个人(存款)回单》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共还款83900元的事实。4、桂B2x**、桂B3x**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导致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而为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代偿了部分款项。根据有关��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部分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83900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付给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3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4日,以21000元为基数;2、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3日,以41900元为基数;3、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8日,以62900元为基数;4、从2011年9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83900元为基数;以上4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文xx人民陪审员  邓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