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吕允坤与石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允坤,石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吕允坤,男,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石光香,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桓台县某某小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吕允坤诉被告石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允坤诉称,崔亮因生产经营急需,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2012年11月19日,崔亮去世,被告石光香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石光香偿还借款42700元;利息7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石光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崔亮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吕允坤借款。2011年10月14日,崔亮向原告吕允坤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1500元已预先从本金30000元中扣除。2011年11月12日,崔亮向原告吕允坤借款8700元。2011年11月28日,崔亮向原告吕允坤借款4000元。崔亮为原告吕允坤出具借条三份。崔亮与被告石光香于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崔亮死亡。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崔亮与被告石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允坤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允坤与借���人崔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4日,崔亮向原告吕允坤借款30000元现金时,原告吕允坤已预扣利息15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崔亮三次共向原告吕允坤借款41200元。借款人崔亮所欠原告吕允坤借款4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崔亮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石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石光香偿还。对原告吕允坤所诉要求被告石光香归还借款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崔亮死亡后,被告石光香未清偿借款,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吕允坤所诉要求被告石光香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质证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允坤借款41200元。二、被告石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允坤利息7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吕允坤负担38元,被告石光香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欣审 判 员 赵 霜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