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唐某受贿罪,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某还违反国家规定,在单位领导决策下,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金额达25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账凭证及附件、领款单及发放凭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2、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已退出赃款;3、在私分国有资产罪方面,被告人唐某是依照领导的意思行事,只是被动的执行者,且涉案时间长,每年私分金额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嘉善县档案局办公室主任、县档案学会会计期间,利用其负责办公用品、档案用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嘉善金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老板关某、河北省平乡县谊凯档案用品厂老板贾某所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关某店内收受关某送给其的三星GT-P6200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关某店内收受关某送给其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3、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贾某来嘉善住宿的招待所内收受贾某送给其的现金3500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与贾某在嘉善一起吃饭的时候收受贾某送给其的现金3500元。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贾某来嘉善住宿的招待所内收受贾某送给其的现金4500元。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贾某来嘉善住宿的招待所内收受贾某送给其的现金3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唐某退还贾某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平板电脑及手机已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7月13日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贾某、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信用合作社存款客户回单,凭条,扣押清单、记帐凭证及附件,报销单,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县档案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系由嘉善县档案局指派负责嘉善县档案学会会计工作,在担任会计职务期间,其没有将国有资产私分的权利,且私分国有资产并非被告人唐某提出决定,其只是相关决策的执行者,具体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主观方面,被告人唐某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主体上,被告人唐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主体资格欠缺。故对被告人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应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平板电脑及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