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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维诉陈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陈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维,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陈铭,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理人张绍菊,女,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前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维诉被告陈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维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维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维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