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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金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虎,曾用名王金杰。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3000元。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被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玫、被告人王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虎与王某某在靖远县城意大利风情街“英皇”KTV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被人劝开后,王金虎跑到“三毛”理发店取来一把剪刀,在王某某的脖子上划了一下,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中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左颈部刀伤(长约8cm);2、头颅外伤;3、头皮裂伤(长约2cm)。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颈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金虎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王某某对王金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靖远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鉴(伤)字(2013)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谅解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中刑一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王金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虎因犯罪被两次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又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虎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金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