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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谷娟等与厉育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才,刘春华,王X,商宝贤,田秀珍,商国建,商X,厉育军,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李X,王正才,谷瑞琴,王X1,王X2,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王恩才,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刘春华,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王X,女,2008年7月26日出生,无身份证号。原告兼原告王X之法定代理人谷X,女,1989年3月8日出生。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宝贤,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田秀珍,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商国建,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商X,女,2007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商X之法定代理人郭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厉育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狄燕,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江,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负责人商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1174-4。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正才,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第三人谷瑞琴,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第三人王X1,女,2002年1月5日出生。第三人王X2,男,2007年4月26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王X1、王X2之法定代理人李X,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上列五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7209293-X。法定代表人张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与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运输公司)、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1、王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X之法定代理人谷X,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鸣,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商国建,被告兼被告商X之法定代理人郭X,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狄燕,被告惠江之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迁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第三人谷瑞琴,第三人王X1、王X2之法定代理人李X,第三人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1、王X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龙,第三人蔚县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共同诉称:2012年5月5日2时50分许,王海军受王恩才雇佣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李木路交叉路口时,偶遇商立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由西向东行驶,商立华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王海军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王海军、商立华、王恩成死亡。商立华驾驶车辆挂靠在厉育军名下,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海军驾驶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蔚县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王海军系受雇驾驶车辆,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到车下,被压在车厢下最终导致死亡,相对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的车辆,王海军依然应被认定为车下人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977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322元)、丧葬费313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12元、住宿费891元、误工费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迁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3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厉育军、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厉育军辩称:我是名义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共同辩称:商立华车辆的驾驶人应为惠江。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商立华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只有债务,他的继承人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也就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惠江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是车辆驾驶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海军为本车驾驶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40%过高。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迁安保险公司辩称:商立华为无证驾驶,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我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诉请按照40%的比例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王正才、谷瑞琴、李X、王X1、王X2共同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应由王海军和商立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惠江虽然不是驾驶员,但他将车辆交给明知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蔚县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时50分许,王海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内乘坐王恩成,注册所有人蔚县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王恩成)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李木路交叉路口时,适有商立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内乘坐惠江,注册所有人厉育军,实际所有人商立华)由西向东行驶,王海军所驾车辆右侧与商立华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王海军所驾车辆前部又与公路东南侧电线杆相撞后驶入沟内后车辆驾驶室脱离并起火,商立华所驾车辆前部及左侧又与路树及电线杆相撞,造成王海军、商立华、王恩成当场死亡,惠江受伤,两车及电线杆、路树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王海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商立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认定王海军为主要责任,商立华为次要责任,王恩成、惠江为无责任。原告王恩才、刘春华系王海军之父母,原告谷X系王海军之配偶,原告王X系王海军之女。被告商宝贤、田秀珍系商立华之父母,被告郭X系商立华之配偶,被告商国建、商X系商立华之子女。第三人王正才、谷瑞琴系王恩成之父母,第三人李X系王恩成之配偶,第三人王X1、王X2系王恩成之子女。王海军驾驶的车号为冀G958**、冀GAR**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车号为冀G958**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五十万元,车号为冀GAR**挂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立华驾驶的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车号为冀BD53**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二十万元,车号为冀BJT**挂的车辆在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五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节,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质证,可以确定商立华为本次事故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四原告及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厉育军虽称该车驾驶员为惠江,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作为商立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厉育军为车号为冀BD53**、冀BJT**挂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厉育军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厉育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海军为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四原告称王海军在被甩出车后死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惠江明知商立华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给商立华驾驶,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四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四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此次事故三名死者均为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王X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此事故造成王海军死亡的损害后果,必定会造成四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26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153元)、丧葬费313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12元、住宿费891元、误工费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迁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按照30%的比例在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惠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还造成王恩成死亡,对于迁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适当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连带赔偿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零六元七角(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以其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王恩才、刘春华、谷X、王X共同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惠江连带负担三千四百八十一元(被告商宝贤、田秀珍、郭X、商国建、商X以其继承商立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