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震海与张佐成、杨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孙震海,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佐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永梅,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震海诉被告张佐成、杨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成、杨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佐成与我是同事关系,他称与老婆杨永梅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日借款并立据签字,两张借条内容均为“借到孙震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付息”。最近找其还款均未果,现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佐成、杨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佐成、杨永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佐成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孙震海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借到孙震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分,按月付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张佐成按月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张佐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公民基本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震海与被告张佐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震海有权要求被告张佐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佐成、杨永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佐成已按月息3分归还1.8万元,因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在本金内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佐成、杨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震海19.322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本金9.661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9.661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239)﹥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佐成、杨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