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涛与史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史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33号原告袁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史长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袁涛与被告史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邸瑞珍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涛诉称,史长喜于2012年8月向袁涛借款15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史长喜并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故袁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长喜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史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史长喜向袁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史长喜向袁涛借款15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还清。史长喜尚未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涛与史长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史长喜并未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返还该借款,故袁涛有权要求史长喜返还借款15000元,并有权要求史长喜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史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涛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史长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史长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