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靖,男,汉族,1994年12月10日生,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靖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靖翻窗进入皋兰县福香居专业手工剪刀面面馆内,将该店收银台内的保险柜搬至店外,后被告人杨靖用面馆内的菜刀撬开该保险柜,窃得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24800元,佳能、索尼照相机两部、银行卡三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逃跑途中被告人将照相机、银行卡、身份证丢弃。经鉴定,佳能、索尼照相机价值共计516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9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靖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靖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靖翻窗进入皋兰县福香居专业手工剪刀面面馆内,将该店收银台内的保险柜搬至店北侧耕地里,后被告人杨靖用面馆内的菜刀撬开该保险柜,窃得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24800元,佳能、索尼照相机两部,银行卡三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逃跑途中被告人将照相机、银行卡、身份证丢弃。2013年9月10日1时许,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皋兰深蓝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杨靖抓获。当场缴获现金600余元,银行卡(户名杨某,内存现金17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13]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佳能600D相机3420元,索尼NE某-3D相机17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辨认盗窃作案照片、物证照片、(2011)皋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靖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靖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靖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靖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杨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孔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