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艳梅与郑宝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梅,郑宝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曹艳梅,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郑宝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艳梅与被告郑宝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梅,被告郑宝瑞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梅诉称,2012年5月6日,由被告郑宝瑞担保,案外人马铁秋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直到本金和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我向案外人马铁秋及被告郑宝瑞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宝瑞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郑宝瑞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郑宝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为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截止到起诉前从未向郑宝瑞索要过欠款,所以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郑宝瑞免责。2、借据上“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中的“2”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写的,所以被告郑宝瑞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由被告郑宝瑞担保,案外人马铁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宝瑞质证认为,由被告郑宝瑞担保,案外人马铁秋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借据上“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中的“2”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写的。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郑宝瑞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由被告郑宝瑞担保,案外人马铁秋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证明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中的“2”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由被告郑宝瑞担保,案外人马铁秋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直到本金和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期满后,原告向案外人马铁秋及被告郑宝瑞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借据中约定的“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中的“2”,系原告自己后来添写的。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铁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外人马铁秋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宝瑞作为案外人马铁秋的保证人,在案外人马铁秋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宝瑞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郑宝瑞以此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上“借款人自愿承担立本借据之日起月利率2﹪的违约金”中的“2”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写的,原告添写“2”时案外人马铁秋及被告未在场,亦未征得案外人马铁秋及被告的同意,所以被告郑宝瑞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宝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计款2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