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蒋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蒋建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银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珠市巷1号。 法定代表人何彦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萍,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蒋建华,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在本院审理过错中,原告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银川五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马慧琴 代理审判员 曾琳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