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朱XX,女,生于1981年11月18日,汉族。被告姚XX,男,生于1979年12月24日,汉族。原告朱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2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养成酗酒恶习,酗酒后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为了家庭一再容忍被告,不料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已成家常便饭,儿子整天生活在阴影中,无奈,原告领着儿子独自在外生活。现今原、被告二人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姚**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美菱牌冰箱1台、仿皮沙发1套、组装台式电脑1台、学习桌2张、阿米尼牌电动车1辆、牟房权证字第172**号房产1套及院内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子姚**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3、牟房权证字第172**号房屋所有权证1分,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了,孩子也大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改掉自己错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2000年夏季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姚**,现原、被告仍共同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接触,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对儿子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会给儿子营造一个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才,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姚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孙彦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