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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后王庄村。负责人邓大庆,该公司清算负责人。被告黄海波,又名黄小波,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大庆、被告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济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了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及资产,管理人查帐了解到:被告黄海波于2008年3月16日从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预借现金50000元用于拉捣固机并出具了借据,但被告未拉回捣固机也未将50000元返还给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波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辩称:5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去山西买捣固机的预付款,其把预付款付给山西乡宁县高远煤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高远煤焦公司)后,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并备注:限壹个月内自行拆除,过期作废。后其一直给原告联系,但因原告内部出现矛盾,没有人管,也没人去拉捣固机,这钱其不应当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现金借据,2008年3月16日,借款用途预付金,借款金额50000元,部门负责人:杨总安排购买,同意,牛学义。备注:提捣固机款”证明被告收取50000预付款用于购买捣固机,但捣固机没有拉回来,被告应将该款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委托其去山西购买捣固机的预付款,该50000元已交付山西高远煤焦公司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22日,山西高远煤焦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只是邵原焦化公司与高远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并将从邵原焦化公司财务上领取的5000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了山西高远煤焦公司。2、证人柴玉军的证言,柴玉军称,其是原告单位的生产技改负责人,原告技改时需要一个捣固机,其知道黄小波在山西拆焦炉,经杨总同意后,联系黄小波,找到捣固机后,其和杨总与黄小波一起到山西煤焦厂看,能用后单位开会商量同意购买,黄小波说要买需要先付钱,本来是给10万的,先给了5万,后黄小波催我们去拉捣固机,但当时单位内部闹矛盾,没人管了,没人去拉捣固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表面是案外人收取被告款与本案无关,另外盖章与书写内容间距相差很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人柴玉军的证言没有异议,认可该事实经过,但认为证人仅仅是联系被告去看看捣固机能用不能,其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人柴玉军陈述的购买捣固机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柴玉军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将钱支付给了山西高远煤焦公司,并且被告催原告去拉捣固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原焦化厂在技改时需要一台捣固机,公司技改负责人柴玉军联系到被告黄海波,并委托黄海波联系购买,黄海波联系到山西高远煤焦公司的捣固机两台还带一个捣固仓。原告派杨建富、柴玉军与被告黄海波三人一起去山西看后确认能用,并决定购买。被告黄海波到原告财务取50000元,作为购买捣固机的预付金,被告黄海波向原告财务出具现金借据,借据载明:“现金借据,2008年3月16日,借款用途预付金,借款金额50000元,部门负责人:杨总安排购买,同意,牛学义。备注:提捣固机款”。2008年3月22目被告黄海波将该预付款交给山西高远煤焦公司,该公司给黄海波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黄海波捣固机订金伍万元正(50000元)备注:限壹个月内自行拆除,过期作废。”后被告催原告去拉捣固机但原告内部出现矛盾,无人去拉捣固机,现捣固机的现状,原、被告均不知。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联系购买捣固机,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联系购买山西高远煤焦公司的捣固机,并将从原告财务上取的5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山西高远煤焦公司,原告与山西高远煤焦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未占有该50000元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将捣固机拉回,应返还50000元,因捣固机未拉回的原因是因原告的内部发生矛盾,无人去拉捣固机,在经过被告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去拉捣固机,被告已尽到受托人的义务,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