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行威海分行与姜正尧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姜正尧,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志团,系该行员工。被告姜正尧。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姜正尧、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担保)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传福、被告慧缘担保委托代理人刘海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姜正尧与原告所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商贸城支行)签订了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姜正尧向原告申请了266000元贷款,购买了轿车,并以此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慧缘担保向原告作了保证担保。然而,被告姜正尧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放弃还款,且人和车均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正尧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3444.42元、律师费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率、罚息率计算),要求对被告姜正尧名下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慧缘担保对被告姜正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正尧未答辩。被告慧缘担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商贸城支行系原告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2011年8月8日,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姜正尧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正尧向中行商贸城支行贷款26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月8日,贷款月利率6.65‰,债务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慧缘担保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缘担保为被告姜正尧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8月8日,中行商贸城支行向被告姜正尧发放了贷款266000元。2011年8月10日,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姜正尧就其抵押的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姜正尧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慧缘担保共为其垫款38099.4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姜正尧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3444.4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姜正尧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慧缘担保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商贸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正尧提供了借款,被告姜正尧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姜正尧多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被告慧缘担保为其垫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行商贸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行商贸城支行系原告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正尧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商贸城支行与被告姜正尧已就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慧缘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正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尧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3444.42元、律师费7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姜正尧名下轿车,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慧缘担保对被告姜正尧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慧缘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正尧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