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男,18岁,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2013年2月1日,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同案犯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人送达刑事裁定书。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处理)翻墙进入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王某甲家中,盗窃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部,价值586元。被告人白某某后将所盗手机丢弃。2、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处理)窜至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将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180元。次日,将盗得摩托车以260元卖给陈仓区阳平镇水庄路口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3、2013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趁本村白某乙外出之际,从白某乙家后围墙翻入院内,采取撬锁手段,进入卧室内将白某乙存放于抽屉木匣内的25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第三宗犯罪事实属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处理)翻墙进入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王某甲家中,盗窃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部,价值586元。被告人白某某后将所盗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7月2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3208c型手机的事实。3、证人、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27日下午,他和白某某翻墙进入蒲村镇景令村湾柏树组一户人家,盗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的事实。4、岐山县公安局对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5、被告人白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6、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诺基亚3208C型手机的价格为586元的事实。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证实盗得的手机后来被他丢弃。(二)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处理)窜至岐山县蒲村镇景令村,盗得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1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180元。次日,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260元卖给陈仓区阳平镇水庄路口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点,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他停放在家门外的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他被盗的车是从李某某手里买的旧车,不知道是偷来的。3、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几年前,他卖给王某乙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事,他不知道。因时间太长,该被盗车辆的车主,他不能确定。⑵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她在自己的收购站里260元钱收购了两个小伙子骑来的一辆大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当时其中一个短发小伙卖车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她看了一下是本人,身份证显示“白某某,岐山县蒲村镇某村居民”。她就登记了白某某的身份证和车辆型号。⑶证人、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30日晚,他和白某某在蒲村镇景令村湾柏树组的一户人家门外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将该车26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4、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7月15日,他的一辆红色宗申125-11型两轮摩托车被盗。5、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在卷。6、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宗申牌125-11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180元的事实。7、被告人白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8、岐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1日,从郭某某处扣押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于2013年4月8日发还王某某。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13年5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趁同村白某乙外出之际,从白某乙家后院围墙翻入院内,采取撬锁手段,进入卧室内将白某乙放置于抽屉木匣内的25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254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白某乙(聋哑人)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5月19日中午,他家中房门锁被撬,平时放钱的抽屉被撬开,小红木匣里放的25600元(100元面值的250张,20元的面值的30张)不见。后院的土墙有被踩踏的痕迹的事实。(白某乙之妹白某丙在场)3、证人证言。⑴证人、白某乙之妹白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她赶去她哥白某乙家,看见门锁被撬,抽屉锁子也被撬掉。她哥白某乙用手比划说,自己下班回家,放在红色木匣子里的两沓子钱不见了,共有两万多块钱的事实。⑵证人、白某乙儿子白某丁的证言,证实家里被盗后,他回到家中,家里除了现金再没有什么东西被盗。被盗的现金放在他父亲房间的三兜抽屉桌子挂大锁子的抽屉中一个红色木质盒子里。他见过父亲往盒子里放钱,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⑶证人、白某乙堂弟白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0时许,堂兄白某乙找他,他看其有些慌张,就随其来到其家里,看见家中房门、立柜锁被撬,立柜内木匣也被打开。经白某乙比划,他知道其现金丢了。白某乙当时在纸上写了数字是25030,他感到很吃惊,肯定写的不对,其在楼板厂上班不会有那么多钱,但现场明显是钱丢了,他就立即报警。第二天下午,白某某父亲白某己叫他到村长白某庚家中,说儿子一时糊涂拿了白某乙2540元,想及时退还。5月21日天一亮,他和白某庚拿着白某某退回的2540元现金到白某乙家,白某乙看了看并将钱数了两遍,笑着直点头,意思是钱数目对着。5月28日晚,在村长家,当着大家的面全部退给了白某乙,白某乙很高兴,比划着意思原谅白某某了。白某乙被盗的钱应该是2540元,案发后其由于紧张可能写错了。白某乙文化程度不高,几乎不识字,再次其跟前不可能放那么多现金。最后白某乙也将2540元钱确认了,其很高兴点头确认,所以丢失的钱是2540元。⑷证人、被告人白某某之父白某己的证言,证实5月20日,儿子白某某告诉他说自己5月19日一时糊涂盗窃了同村村民白某乙2540元,自己很害怕也很后悔,把钱交给他让带其去自首。他立即带儿子找到队长白某庚,让其及时联系受害人退赔损失,并将钱交给白某庚。后来队长和报案的白某戊将钱拿到白某乙家中,经受害人本人核对钱数目与其丢失的数目相符。5月25日他就带儿子来公安机关自首。5月28日晚上,他和队长、白某戊、白某乙四个人在一起将钱交给了白某乙,队长白某庚写了领条,白某乙和白某戊都签了字。⑸证人、被告人白某某之母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白某乙家里被盗后,她问儿子白某某是不是其偷的,儿子说是自己偷的,偷了2540元,其中2000元在卡上,540元在自己身上,并将钱和卡给了她。后她丈夫想把钱还给白某乙,就找到队长白某庚。5月25日,她丈夫带了儿子白某某去祝家庄派出所自首。28日她丈夫通过派出所、队长白某庚和证人白某戊把2540元还给了白某乙。儿子白某某偷了多少钱她不知道,是其自己说偷了2540元。当天白某某给了她540元和一张中国银行卡,说是卡上有2000元。卡一直在她这里,从来没有存过钱也没有取过钱。⑹证人白某庚的证言证实的基本事实与白某戊证实的事实一致。4、岐山县公安局视频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从中国银行岐山县凤鸣分理处调取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存取款的视频资料。并经查询,截止5月30日,余额为2000元。又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岐山县支行查询,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4月15日在该行开户,自2013年5月份以来,无交易。5、岐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白某某家中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蓝色帆布胶鞋一双。6、岐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7、白某乙领到2540元现金的领条在卷。8、岐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在卷。9、岐山县公安局大案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作案工具,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10、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⑴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已交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⑵由于同案犯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被告人白某某。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早8时许,知道白某乙去楼板厂上班了,家中没有人,他就从自家的牛圈里拿出来一个平口螺丝刀,从白某乙家后院的墙上翻入院子,用螺丝刀撬开白某乙所住房间的门锁。进入房子后,他直接就用螺丝刀把白某乙放钱抽屉的锁子撬开,拉开抽屉后,抽屉里面放了一个红色的木盒子,上着锁,他用螺丝刀把红色木盒子的盖子别开,撬坏了,然后把红盒子里面的钱都偷走。拿上钱后,他又从白某乙家的后院土墙上翻出来,蹲在麦地边数了一下,共2540元钱。作案用的螺丝刀,他随手扔到自家房后的麦地里了。他经常去白某乙家里找其儿子玩,看见过白某乙把钱放到那个抽屉的红盒子里了。他偷的2540元,其中有14张100元面值的,57张20元面值的。他将偷来的2500元钱存入中国银行,后交给母亲。之后,他家里准备了2540元,在队长白某庚家里,当着白某戊的面,还给了白某乙,白某乙还出具了领条。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亦应予以认定: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5年9月18日,作案时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2、岐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白某某因盗窃被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白某某又盗窃白某乙家现金2540元,鉴于白某某多次违法,且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提请批准逮捕。3、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盗窃王某甲诺基亚3208C型手机及王某乙宗申125型摩托车的事实,被岐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由于被告人白某某不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依法不予执行)4、岐山县公安局文件,证实2013年8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430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第三宗犯罪事实属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一节。由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系被告人白某某在前一次犯抢劫罪的缓刑判决宣告后,由于同案犯的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犯新罪。其缓刑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尚未进入缓刑考验期。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又由于同案犯的上诉,而使得被告人的抢劫罪缓刑判决并未生效,该缓刑的效力应根据二审裁定书即终审裁定来确定,故而被告人在终审裁定送达的前一天犯罪,应认定为《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这一情形,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故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后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就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二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某某抢劫罪判决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5000元已缴纳,剩余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