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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梁海新与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新,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梁海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法人代表人童得军。原告梁海新与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18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现原告使用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92070元(利息计算起诉之日),并支付本息还清以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借原告梁海新款1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2011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核算,利息是36000元,于当天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把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6000元加到一起重新给原告打了个186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主张的利息92070元,向法庭提供了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借原告梁海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梁海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海新借款人民币186000元及利息920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86000元计算,利息按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被告内黄县市政工程管理维护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石红斌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磊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