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至常州市武进滆湖农场礼河街新怡华超市门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劲隆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相关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