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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耿璐与吕冬喜、杨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璐,吕冬喜,杨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耿璐,女,2006年5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芽,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耿水华,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吕冬喜,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芳,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女,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耿璐诉被告吕冬喜、杨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璐的委托代理人耿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冬喜、被告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璐诉称,2013年4月26日15时50分左右,徐芽驾驶电瓶车(后载耿璐),途径金坛市汇贤路古籍印刷厂西门口路段时,与吕冬喜驾驶的注册在杨芳名下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726.89元。被告吕冬喜未作答辩。被告杨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因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未能对事故进行查勘。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仅支付医药费用,且必须明确吕冬喜、杨芳对事故车辆使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50分许,吕冬喜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市汇贤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古籍印刷厂西门口路段,与徐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耿璐)由西向东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事故,致吕冬喜、徐芽、耿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冬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璐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芳,事故发生时由吕冬喜驾驶。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金坛市人民医院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922.89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徐芽系原告耿璐之母,徐芽的医疗费用为82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为事故发生时,吕冬喜是无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非财产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3922.89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4.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4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不需要支付交通费,但交通费损失应当包含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4706.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耿璐事故损失4706.89元。二、驳回原告耿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耿璐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