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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乃奎,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上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6日补领结婚证。因原告是哑巴,婚后与被告交流困难,加之两人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家人强行拿走原告务工工资,并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后在双方亲戚的劝说下,原告又同被告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未生育子女,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自一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哑巴。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原、被告交流困难,两人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而分居。经双方亲戚的劝说,原、被告和好后又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便再次离开被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在商城县上石桥镇丝绸路西段(原粮管所院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的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属残疾人,其合法权利应予特别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现生活中偶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