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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龙民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翠华与王澔、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华,王澔,范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刘翠华,女,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澔,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范云,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翠华与被告王澔、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华,被告王澔、范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澔、范云因购房需要共同立据向我借款120000元,当时口头答应两周归还���但事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澔、范云共同辩称,我们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这当中只有76000元是真实的借款,其余的是利息;而且在借款时我们还将一辆轿车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将抵押的车辆还给我,我就同意还钱7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澔、范云系夫妻,2013年8月26日,王澔、范云共同立据向原告刘翠华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刘翠华向王澔、范云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澔、范云与原告刘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范云辩称所借款项实为76000元以及有车辆抵押,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澔、范云借原告刘翠华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王澔、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艺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