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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曹某,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03年4月1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郑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影响、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在2005年农历5月份,因家庭纠纷被告父亲、弟弟将原告打出家门,此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在2013年被告母亲受伤后,原告一直尽心照顾,但被告及其家人始终未将原告视为一家人,原告的付出也得不到相应的尊重,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某某君”。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权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