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麻某,女,1982年9月27日生,傈僳族,云南省人。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麻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理人陈游、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06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原告生下女儿夏莹。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所示产生矛盾,原告麻某曾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返回高淳,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3年11月,原告在集体宿舍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数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婚姻已然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合理确定女儿夏莹的抚养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因其劝原告麻某不要出去工作,在家教育女儿做家务,双方产生矛盾,但仍属于正常范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与被告夏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女儿夏莹。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麻某出具的结婚证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多交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