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因性格不和,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递交了结婚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行政卷宗内贾影、丁某某和于洪程的询问笔录。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我每月可以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我和原告没有债权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08年以来时常闹矛盾,现分居约一个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盘山县平房三间价值10万元、鸡舍一栋价值15万元,购买了四轮柴油车一辆价值1万元、脱谷机一台价值7000元。原、被告有债权1万元。被告获得村委会分配的经济田6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在卷为凭。共同财产的价值,是根据庭审中出价高的一方所提出的价格确定的。以上证据经庭上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并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共同财产价值确认的办法经当庭释明,按出价高者得财产并支付财产价值的一半给对方。因被告出价均高于原告出价,故全部财产归被告,被告支付总价款的一半给原告;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有共同债务3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对此项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某十八周岁止。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4年及此后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共同财产房屋、鸡舍、四轮车和脱谷机(总计价值267000)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33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某息。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各自分得5000元。被告丁某某名下的6亩经济田归其本人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