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玉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携带事先备好的钢锯,盗走永嘉县江北街道商贸城a栋地下室的电缆线,分多次将所盗电缆线运出地下室,并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共30米,规格为国际铜芯线、4×240平方毫米,价值人民币17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dna提取笔录、指纹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544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