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大华、李家强与李东营、李前芳、艾翠寐、李翠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李家强,李东营,李前芳,艾翠寐,李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李大华(反诉被告),女,汉族,1959年10月9日生。原告李家强(反诉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营,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前芳,又名李前营,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被告艾翠寐,又名艾玉梅(反诉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被告李翠英,女,汉族,1963年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华、李家强诉被告李东营、李前芳、艾翠寐、李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艾翠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李大华、李家强及委托代理人刘二旺,被告艾翠寐、李翠英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华、李家强诉称,2012年11月2日中午,二原告正在家里吃午饭时,李翠英忽然领着其余三被告一行四人到原告家不分青红皂白就上前殴打二原告,二原告被打伤后住进西华县公安医院治疗并鉴定为轻微伤,现仍需继续治疗。李东营、李前芳、艾翠寐、李翠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李大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04.7元;原告李家强医疗费1995元等其他费用共计5562元。同时辩称艾翠寐的反诉请求应该驳回,李家强不应成为反诉被告。艾翠寐的伤情由谁造成是个疑问,艾翠寐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前营、李东营、艾翠寐、李翠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艾翠寐同时反诉称,当天,听到李家强、李大华在院子里骂李翠英,过去看时,二人又骂原告,后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提出反诉,要求李大华、李家强赔偿医疗费650元,交通费40元。原告李大华、李家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二原告的花费数额。2、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二原告构成轻微伤。3、公安医院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2张,证明二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照片5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5、交通费42张,420元及住宿费4张,400元,证明二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李前营、李东营、艾翠寐、李翠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印证支出花费的真实情况,二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2、3、4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交通费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李前营、李东营、李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票据2张,计650元。2、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殴打,致其受伤及花费情况。李大华、李家强对艾翠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庄诊所票据(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创伤医院的花费不能证明此次花费是本次打架造成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伤情由二被告所致。本院依职权从西华县李大庄乡派出所调取了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某甲、李家强、李某、李前营、李东营、李大华、薛某、艾翠寐、马某某的笔录。原告李家强、李大华对本院调取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某、李前营、李东营、薛某、艾翠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李前营、李东营、艾翠寐(反诉原告)、李翠英对本院调取公安人员询问李家强、李某、李大华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三人陈述虚假,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大华、李家强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外)、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大华、李家强(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住宿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乘车等情况),结合李大华、李家强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亦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家强与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的丈夫李某某、被告李翠英系亲兄妹,被告李前营、李东营均系艾翠寐的儿子。李大华、李家强与艾翠寐两家因为赡养老母亲的事情曾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翠英回娘家张五营村看望其母亲,当天吃过中午饭,其到李大华、李家强家问情况时与二人发生争吵,艾翠寐、李前营、李东营听到后先后相继过去参与了打斗,后被人劝开。李家强、李大华、艾翠寐均因此事受伤。李家强、李大华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22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李家强花去医疗费1555.20元,CT费440元。其伤情经周口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睑见有青紫肿胀,外侧有擦挫伤,有破损出血,左手腕部掌尺侧见有擦伤,肿胀压痛,有渗血等,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大华花去医疗费2694.70元,CT费440元,其伤情经周口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部及鼻右侧面颊部见有青紫肿胀,有擦伤,经CT扫描,右侧鼻骨骨质中断,诊断为鼻骨骨折并软组织肿胀,本次损伤为轻微伤”。艾翠寐腿部受伤,2012年12月5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花去检查费300元。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李家强、李大华诉至本院,酿成此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前营、李东营致伤原告李家强,在原告李家强、李大华与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双方发生撕扯时致对方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李家强、李大华、艾翠寐因处理赡养老母亲的问题不当而引发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李家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1995元;误工费420元(每天20元,住院21天);护理费630元(按原告伤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住院21天);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住院2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85元。综上,被告李前营、李东营承担损失的50%即1992.5元为宜。原告李大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3134.7元;误工费420元(每天20元,住院21天);护理费630元(按原告伤情考虑一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住院21天);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住院2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24.70元。综上,被告艾翠寐承担损失的50%即2562.35元为宜。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3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大华(反诉被告)承担损失的50%即15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营、李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92.5元。二、被告艾翠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2.35元。李大华(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翠寐(反诉原告)医疗费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强、李大华及艾翠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6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红审 判 员 :付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