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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卢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被告徐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新华店职工。原告卢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2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徐虎,1993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王姝。2005年9月1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9年1月10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发现被告有不良行为,双方仍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总是互相打骂。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与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与债务按2005年9月19日双方离婚协议书执行,复婚后的债务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90年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1992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徐虎,又于1993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王姝。2005年9月19日,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即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月10日,双方又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6日,原告卢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卢某以和好无望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卢某提出了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意见,被告徐某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2012年7月26日原告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受损的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徐某亦同意离婚,原告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均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