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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友,该公司经营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筠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友、吴治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管理的睢宁县成侯花园公厕自2010年12月起一直没有按时缴纳水费,到2012年4月共欠水费57114元,违约金23188.9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费57114元、违约金23188.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0日,原告和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开发商)之间订立的供水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成侯花园供水管线和用户水表是开发商申请安装,原告负责施工的。2、2008年6月30日,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成侯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证明对于业主公共用电、用水费用,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代收、代支的义务。3、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成侯花园A区的室外给水设施于2009年10月9日移交给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管理使用,该小区共安装水表495块,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水表上户、水费抄收工作。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供水设施安装合同。4、2012年2月14日,被告和江苏大彭阳关物业公司签订的移交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将成侯花园物业服务工作移交给江苏大彭阳关物业公司。5、成侯花园业主缴费档案资料12页、收据一页。证明成侯花园A区业主上房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23日,各业主在上房时应该向被告缴纳一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公共水电费(180元)等,其中有些业主全额交纳,有些业主部分交纳。但业主应交纳给被告的物业费用中,已包括一年的公共水电费180元。6、原告制作的用户水费信息表一份。证明睢宁县成侯花园公厕自2010年12月起到2012年4月共欠原告水费57114元,违约金数额为23188.90元。被告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供用水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用水条例》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而上述最终用户显然并非被告。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代收水费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但原被告之间从没有签订过此类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供用水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收水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于2012年2月日起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移交给了其他物业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侯花园小区移交意向协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起将成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他人,本案争议与被告已没有关系。2、被告制作的2010年至2012年成侯小区公共耗能收支汇总表。证明被告从2010年到2012年2月份期间,共投入公共能耗费514405.18元,支出电费为520848.28元,亏损6443.10元,被告收取的水电费支付电费尚且不够,所以无法支付水费。3、被告交纳的电费机打发票二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代缴电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与被告前身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移交单、业主档案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制作的用户水费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移交意向协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收支汇总表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收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有交纳水费的义务。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睢宁县成侯花园小区是由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6月10日,原告和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份供水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商将成侯花园一期A组团室外和消防给水设施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同年7月25日。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的给水设施进行了安装。2008年6月30日,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的前身)订立了一份“成侯花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约定徐州恒威雪里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商住楼及其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经营方式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代收代支的费用包括业主公共用电、用水费用等,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等费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投标书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2009年10月9日,原告将成侯花园A区的室外给水设施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同时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做好水表上户、水费抄收工作。2010年12月份开始,原告向该小区公共厕所供应自来水。该小区交付使用后,业主在上房时,被告向业主收取了包括公共水电费180元每年在内的物业费,有些业主全额交纳,有些业主部分交纳。2012年2月2日,被告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该小区管理期间拖欠水费57114元,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各相关民事主体之间分别存在以下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和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代收代支水费的法律关系;被告和成侯花园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纠纷。成侯花园小区公共厕所是小区必备的配套设施,该设施应由开发商建设并投入使用,开发商在建设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因此开发商、原告应该是供水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负有向公共厕所供水义务,开发商负有向原告交纳水费的义务,开发商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应向自来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开发商在和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时候,具有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但是该约定只能羁束开发商和被告,被告在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如果没有履行代收代支水费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成侯花园小区业主在使用厕所时没有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履行交纳水电费等物业费用时应向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只能向申请设立水表的单位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江苏金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