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贾永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永敏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280号罪犯贾永敏,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邢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贾永敏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贾永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永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4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贾永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永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常 成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关注公众号“”